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桃智簡-13-20250106-1

字號

桃智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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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民國113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15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為證據。 (二)本案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專用期限補充、更正如後附表所示 。 (三)理由部分補充如後:被告郭宜君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侵害商 標權之犯行,辯稱:不知悉其所陳列、販售之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亦不知道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屬於違法行為等語,惟查:  1.被告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本案商品之販售資訊時,係使用「 LV」之文字作為標題,有旋轉拍賣畫面擷圖存卷可查(偵卷第33頁),而「LV」乃現今多數消費者對於「LOUIS VUITTON」商標名稱之別稱,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簡稱告訴人公司)所建立之品牌,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又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為一般消費者相當熟悉之精品圖騰,於我國行銷多年,非罕見、產量少而僅有小眾客群知悉,堪認告訴人公司所建立之品牌以及其所設計之商標圖樣,其歡迎程度及知名程度,均具相當規模。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推出之品牌及商標圖樣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業如前述,而其當時已年滿21歲,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是被告衡情應得知悉告訴人公司及其品牌之知名程度,對於告訴人公司將透過相關智慧財產規範,對於其商標名稱及圖樣加以保護亦當有所認識。  2.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惟對於本 案商品是否為侵權商品並未為任何查證,被告既未見過其所稱被告母親之朋友,亦未親自確認過商品之作工細緻程度、有無防偽標籤、吊牌或標示,即率然於網路上架陳列、販售,實難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而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屬於違法 行為等語,惟查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是否無法避免,必以行為人已善盡相當查證義務為前提,不可由其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司法機關長期戮力查緝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情,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宣導智慧財產保護之重要性,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屬犯罪行為,早為社會大眾普遍周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尚難認被告已盡其相當之查證義務,而有正當理由得主張其不知其行為為違法,故被告前揭辯詞,亦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郭宜君係因警員為蒐證目的上網佯裝購買遭查獲( 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被告與警員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明知為仿冒品而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 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履行完畢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公司所達成之3項和解條件(僅履行登報道歉而並未給付和解金3萬元及簽署承諾書),此有113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警員以新臺幣660元之價格(含運費),向被告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權商品,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期間末日(民國) 商標權人 仿冒「LV」商標之長夾1個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原聯合商標) 00000000 (正商標)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35號   被   告 郭宜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宜君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得使用於包包、皮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11年5月間,以拍賣帳號keaiai00735在旋轉拍賣網頁上所刊登販售之之LOUIS VUITTON商標長夾為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之長夾1個販售予賴逸欣。嗣經賴逸欣收受商品後,送往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乃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宜君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 是假的等語。然查,被告並非對於「LOUIS VUITTON」之商標名稱、圖樣不知悉,且觀諸其在旋轉拍賣網頁所刊登商品資訊,除標明商品名稱為「LV長夾」,並刻意拍攝「LOUISVUITTON」之商標名稱、圖樣,卻將閒置新品以明顯低於市價之600元售出,有旋轉拍賣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註冊審定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為120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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