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桃簡附民-142-20241231-1
字號
桃簡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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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孫立勇 被 告 王秀瓊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秀瓊應給付原告孫立勇新臺幣30萬元,並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網路上毀謗散播不實謠言,對原告在 精神上、工作上、生活上,確實造成非常嚴重影響,故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7號案件就被告對於姚小蓓所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對原告所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案件亦僅針對被告對姚小蓓所涉加重誹謗等部分進行審理,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涉。從而,原告就上開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