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桃簡-1024-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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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尋獲並扣案,現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代為保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職務報告與贓物代保管條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1、53至55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現係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代為保管,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鑰匙 1支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詹集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嗣陳鄒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鄒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詹集堯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條、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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