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桃簡-1070-202502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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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博宇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踢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門,致該大門玻璃破碎,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頁),被告上開破壞大門之行為,致該大門玻璃破碎,破壞大門之美觀效用,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至為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之住處大 門玻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當;另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盧仲彥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張博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晚間10時40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腳踢該處大門,致令該大門玻璃受損不堪用,致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 二、案經盧仲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仲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大門玻璃受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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