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3-桃簡-1082-202502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2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玄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庭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庭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賠償告訴人陳佳良新臺幣3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及其所提之轉帳交易紀錄2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害人陳佳良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29號 被 告 陳庭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玄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桃園拖吊場內,因故與某拖吊場人員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陳佳良,致陳佳良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疑薦椎骨受損、右踝部及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佳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庭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診斷證明書1紙。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庭玄於推倒告訴人陳佳良時, 又作勢攻擊告訴人,接續對告訴人恫稱「見一次砍一次」等語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所謂恐嚇罪,乃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05條參照)。換言之,恐嚇罪乃係指行為人僅以未來之加害行為通知被害人,惟尚未將該等惡害行為化為實際行動,然本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徒手推倒伊時,有作勢攻擊又以上開言詞對渠恫嚇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未到庭具結以實其說,又查無其他被告涉嫌恐嚇的積極證據,且縱傷害過程中有恐嚇行為,亦為被告實害犯之傷害行為所含蓋,無從強行切割而再另行評價,而此部分與前揭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同一案件,如認亦成立犯罪,應為前開簡易判決部分效及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