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桃簡-1100-202410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TJAWORAKUL PHRA SAKCHAI(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TJAWORAKUL PHRA SAKCHAI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ATJAWORAKUL PHRA SAK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殊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嗣已返還侵占之皮夾予被害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且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因被告有誠意歸還皮夾,故不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頁),兼衡被告為泰國籍,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侵占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業 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   被   告 SATJAWORAKUL PHRA SAKCHAI(泰國籍)             男 58歲(民國54【西元196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TJAWORAKUL PHRA SAKCHAI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鐵路桃園火車站第1157次區間車內,見陳明枝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已發還)遺落在區間車廂之坐位上,即將上開皮夾取走並侵占入己。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SATJAWORAKUL PHRA SAKCHAI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 上開皮夾1只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找不到警察,且當時忙於中原大學語言中心期末考,很忙碌,沒有時間到警局,也不知道可以把東西交給服務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具告訴人陳明枝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上只皮夾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