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桃簡-1146-202410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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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明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陳文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每將最 多抽頭800元」、第15行補充「高弘亭、徐文川、張瑞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張華真」,應更正為「張瑞真」,並補充「被告許世明、陳文斌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黃秀芸、高弘亭、徐文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造峰二手車行外觀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世明、陳文斌(下合稱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被告等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㈢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許世明、陳文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等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陳文斌於警詢時自陳:現場麻將賭具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文斌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乃被告許世明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許世明宣告沒收。至被告許世明固供稱會由抽頭金分配給被告陳文斌500元等語,惟本案抽頭金已為警查扣,被告陳文斌自無從由抽頭金取得500元,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麻將 3副 2 排尺 4支 3 抽頭金 新臺幣3,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1號 被 告 許世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明、陳文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以陳文斌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造峰二手車行」作為賭博場所,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並提供麻將、排尺等物作為賭具,賭博方式係以4人1桌,每人拿取16支牌,輪流做莊,由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每台100元,自摸者依牌面及台數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被胡者則依胡牌者之牌面及台數給付賭資予胡牌者,如自摸胡牌者須支付200元抽頭金予許世明,再由許世明給予陳文斌500元之分潤,許世明、陳文斌即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許世明及賭客黃秀芸、劉靜如、張華真、李愷倫及在場之劉萬龍、楊凱迪、黃河清、許必松、林嘉俊、陳嘉強等人,並扣得許世明、陳文斌所有之麻將3副、排尺4支、抽頭金3,600元等物,始悉上情。(黃秀芸、劉靜如、張華真、李愷倫、劉萬龍、楊凱迪、黃河清、許必松、林嘉俊、陳嘉強、許世明本件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明、陳文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劉靜如、張華真、李愷倫、劉萬龍、黃河清、許必松、林嘉俊、陳嘉強、張華真、楊凱迪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偵查報告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5張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勘認定。 二、核被告許世明、陳文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許世明、陳文斌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物麻將3副、排尺4支等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3,600元部分,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