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桃簡-1148-202410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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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日 下午12時33分許」為「同日下午12時36分許」,並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邱繼旻與告訴人張育誠間素不相識、並無仇怨, 僅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於臉書社團出售遊戲帳號之價格過高,即於告訴人所發表、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文章下留言謾罵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審諸「你跟你的狗一樣醜、回家給狗幹」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之涵意。復觀諸被告於同篇文章下除本案犯行外,更留言「腦袋進水就去瀝乾在這裡展示你過低的EQ幹嘛 問你媽是不是忘了生情商給你那個病吃藥也治不好的 你沒救了」等語(不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綜合被告表意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本案所為顯然係抽象謾罵告訴人豬狗不如,並有輕蔑、嘲笑意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未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等情況甚明,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率爾在臉書社團中公然侮辱告訴人,顯係惡意中傷、醜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群形象,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並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5號   被   告 邱繼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旻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見張育誠在社群平台臉書之 「文明與征服」社團中刊登販售遊戲帳戶之貼文後,無端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下午12時33分許,以臉書帳號「邱繼旻」在前開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貼文處發表:你跟你的狗一樣醜...懶得搭理狗子...回家給狗幹等文字,而侮辱之。 二、案經張育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繼旻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日,以帳號「邱繼旻」 發表前開言論,然辯稱:伊不知行為涉嫌犯罪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就愛狗人士而言,狗為寵物,然對其他厭惡狗之人士而言,狗僅屬牲畜。故將人比擬為狗,自應就被告所發表之文字上下文觀之,不可斷章取義。再經檢視被告之發文,其通篇語氣不耐,用字極為粗魯,足見其心懷惡意發表,自非將告訴人比擬為寵物乃係以牲畜指論,而有侮辱之主觀犯意;加以其於文中尚稱「回家給狗幹」,已逾越一般社會應予包容之言論自由程度,並足以使被指涉之人生人格受貶抑之感。是被告行為自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此外,有被告之留言截圖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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