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桃簡-1182-202411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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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之 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鍾佳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產上之利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何軒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兼衡其無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桃檢附民字第14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2頁)。足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賠付金錢予告訴人,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1號   被   告 鍾佳樺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向何軒宇表示:我承租的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居所(下稱鍾佳樺居所)遭警方查獲聚賭,需要金錢協助等語,復與不知情之曾沛瑄共同將鍾佳樺居所偽裝成警方搜索後之狀態,致何軒宇見狀後陷入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日凌晨2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現金與鍾佳樺。 二、案經何軒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軒宇於警詢時、證人曾沛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5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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