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桃簡-1187-202501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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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 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逸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竟率爾對告訴人楊宗仁施以身體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所為漠視法令,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健全之法治觀念,誠屬不當,兼衡被告徒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職業為搭鷹架、自陳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調院偵卷第7、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陳逸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晉前因細故與楊宗仁發生爭執,詎陳逸晉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A房內,徒手毆打楊宗仁之頭部、臉部,致楊宗仁因而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宗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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