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27

案號

TYDM-113-桃簡-1226-202410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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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你沒用啦」辱罵告訴人2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張佾得依法 執行職務,竟當場辱罵之,除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參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陳國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0號前,因飲酒後與友人發生爭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張佾得獲報後到場處理而依法執行職務時,竟當場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共見共聞之處,對張佾得以「你沒用啦」等語為辱罵,足以貶損張佾得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佾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告訴人張佾得之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攝照片及其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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