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3-桃簡-1228-20250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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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能警惕,而任意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徐雲鵬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少;並考量被害人遭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7頁)各1紙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至被告雖陳稱:希望本案能與113年度偵字第10987號案件一 同定數罪併罰之簡易判決等語,後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所另因涉犯竊盜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故而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仍宜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最後犯罪事實審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貨車 1輛 已發還。 2 Iphone 11手機 1支 未發還。 3 三星手機 3支 未發還。 4 皮鞋 1雙 未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楊文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6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另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1397號提起公訴)搭載不知情的陳承政(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徐雲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作為代步使用,且竊取徐雲鵬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之IPHONE手機1支、三星廠牌手機3支、皮鞋1雙(價值不詳,未扣案),再將該輛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嗣徐雲鵬發現上開車輛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2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尋獲前揭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徐雲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雲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051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失竊地點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除上開車輛已發還告訴人徐雲鵬外,餘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