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桃簡-1246-202410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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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駿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754、1755、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駿倢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為車號「K8N-717」之車牌壹面(原車號為「K9N-717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車A、電動車C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凃駿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卓惠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其又為逃避查緝,變造車牌,致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車牌,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卓惠滿所竊得之電動車A及變賣所竊電動車B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被告與同案共犯「阿牛」所竊得之電動車C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可證其內部分配方式,應認被告與卓惠滿就電動車A、5千元部分、與「阿牛」就電動車C部分,分別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A、電動車C、5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分別與共犯卓惠滿、「阿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卓惠滿所共同竊得之電動車B已變賣他人,並換價5 千元,被告就上開物品已因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雖事後經警循線查獲該車,惟亦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113偵9585卷第107頁),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變造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 第1755號 第1756號 被 告 凃駿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駿倢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女友卓惠滿(業已通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以奇異筆塗抹之方式,變造為K8N-717(下稱本案變造車牌),並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使用,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與卓惠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4日上午4時23分許,由凃駿倢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卓惠滿,在桃園市○○區○○街00號,竊取ARIF SETIADI(中文名:賽地)所有之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A)。(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 二、凃駿倢、卓惠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由凃駿倢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卓惠滿,並於本案機車上懸掛歐阿暖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下稱本案歐阿暖車牌),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竊取JHONI PRATAMA(中文名:佐尼)所有之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B),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售予賴政峯(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警於賴政峯位於桃園市○○區○○○00○00號居所內,扣得本案電動車B(業已發還佐尼)。(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三、凃駿倢與暱稱「阿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9日凌晨1時8分許,由「阿牛」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凃駿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竊取SONGKHRAMORT PHIRAPHAT(中文名:比拉帕)所有之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C)。(113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 四、案經賽地、佐尼、比拉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蘆竹 、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駿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賽地、佐尼、比拉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電動車A、B、C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及截圖各1份 1、證明本案電動車A、B、C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證明本案機車車牌遭變造為本案變造車牌之事實。 4 告訴人佐尼所提供本案電動車B照片2張、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本案電動車B於112年8月27日,在另案被告賴政峯住處內扣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案電動車A、C及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除 竊得本案電動車C,亦竊取該車坐墊下19萬5,000元。惟本案電動車C是否裝有19萬5,000元,因告訴人比拉帕未能提供相關事證(放置現金時所錄得之照片或影片等),而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該車內19萬5,000元之現金,故難僅以告訴人比拉帕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仍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三具有同一事實關係,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