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桃簡-1302-202410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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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浩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竊取手段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1 電線1批 2 白鐵欄杆及啞鈴1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張浩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園運動中心」,見該處無人管理,且門鎖已遭他人破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開門進入「大園運動中心」內竊取電線1批,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二、張浩倫食髓知味,復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 凌晨4時14分許,再次前往「大園運動中心」,竊取白鐵欄杆及啞鈴1批,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大園運動中心」之負責人謝文凱事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文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4月8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1298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竊取冷氣10台、大電箱7個、 槓片15片、健身器材1批、馬達1批、熱泵2台、電視2台、監視器設備1套、音響1套、烤箱加熱器2台、飲水機2台、探照燈具10組、白鐵儲水槽2個等物品,然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再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囿於拍攝之角度及距離,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物品及數量,故尚難認為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然此情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予以否認,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行竊,故尚難以該罪名相繩,再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