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桃簡-1325-202410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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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壬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19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公共危險」更正為「過失傷害」;附件犯罪事實二第3行所載「18樓」更正為「18樓之5」;附件犯罪事實二第7行所載「(毛重0.21公克)」更正為「(毛重0.21公克,淨重0.019公克)」。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及本院更正後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三、被告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施用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 3年4月6日18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18之5以新臺幣500元向老闆蕭智偉所購得等語,並指認蕭智偉之照片(偵卷20頁),復提出被告所記載向蕭智偉購毒內容之帳冊供警方偵辦(偵卷65頁),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循線溯源查獲蕭智偉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有八德分局1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稽(院卷65-79頁),可見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蕭智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惟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前有過失傷害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 (毛重0.21公克,淨重0.019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張簡壬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壬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3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11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上午1時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聖保祿醫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