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3-桃簡-1327-20250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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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景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景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猶未能警惕,而任意竊取告訴人高啟恩所管領之物品,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項 單位 數量 備註 腳踏車 台 1 被告竊取時原為藍色腳踏車,但因為被告於竊取後噴漆,故變成黑色腳踏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0號   被   告 朱景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景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206巷,徒手竊取高啟恩所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經高啟恩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啟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景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啟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及失竊腳踏車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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