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桃簡-1330-202410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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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孟強)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CU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妨害公務 犯意」應更正補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MANH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且漏未論及刑法第138條之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攔查,而駕駛車 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警用巡邏車之維修費用金額與警員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 被 告 NGUYEN MANH CUO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ANH CUONG(中文姓名:阮孟強)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振興路口因未繫安全帶,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攔查,阮孟強因車內乘客皆為越南籍逾期居留、失聯移工而基於規避員警攔查之妨害公務犯意,於員警攔停之際向前衝撞警用巡邏車,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右前車門毀損,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MANH CUONG(中文姓名:阮 孟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份、和解書1份、立澤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1份、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5份及警員微型錄影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