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桃簡-1333-202412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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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畯(原名呂永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4號、第1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自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未設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接續於 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及職場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即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曾於民國106年間有1次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9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前同居男女朋友,乙○○亦為甲○○之員工,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1時43分許,因生活及工作緣故而與乙○○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乙○○拉扯上車,徒手毆打乙○○3次巴掌,並將乙○○之頭部撞擊汽車中央扶手,後因乙○○大聲呼救,甲○○始讓乙○○下車。復於翌(8)日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人因薪資問題起口角爭執,甲○○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乙○○之脖子,並將乙○○壓制在地徒手毆打,致乙○○受有鼻樑挫傷、頭部損傷、左臉挫傷、頸部瘀傷、右臂挫傷、右肘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們僅係拉扯,伊無傷害告訴人等語,然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證歷歷,復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均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須就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明。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彼此間並無仇恨或糾紛,雙方係於案發當日因生活瑣事及薪資問題而有口角爭執,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是雙方當日之衝突是否足以引起被告殺人之動機,洵非無疑;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有掐其脖子及勒其脖子,而認為被告有殺人之意圖,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於10月7日21時當時,並無證人在場目擊,另就10月8日0時57分許之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雖有拉扯並勒告訴人肩膀頸部之行為,惟並無持續勒住或掐住之行為,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亦無從確認被告確有欲至告訴人於死之舉,再參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難證明被告行為有涉及致命部位或有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自難認為被告有何置告訴人於死地之主觀犯意,當無法逕將被告論以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施暴歷程中,間有出言對 告訴人恫稱「你信不信我打你巴掌」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本件查無相關錄音、錄影或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恐嚇之情事,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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