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桃簡-1337-202501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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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取冰烤番薯1包經警扣案後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吳 偉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94號   被   告 陳文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0號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南山水果行,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冰烤番薯1包(價值新臺幣17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該店店員吳偉文察覺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偉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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