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4-10-13
案號
TYDM-113-桃簡-1348-202410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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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HOANG GIANG(中文名:范皇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HOANG GI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PHAN HOANG GIANG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被遣返回越南,而 於民國109年6月26日離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並有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竟仍違反規定自越南搭船偷渡入境,嚴重危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偷渡方式入境之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 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PHAN HOANG GIANG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10樓之5、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20樓之3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中心收 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HOANG GIANG(中文姓名:范皇江)為越南籍人士,其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為來臺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初之某日,由該人蛇集團安排自越南搭乘船隻之偷渡方式,至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於113年5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因范皇江所搭乘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違反交通規則,警方上前盤查,范皇江隨即企圖逃逸,然未久即為警方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皇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嫌。被告與不明人蛇集團間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