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桃簡-137-202411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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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美 輔 佐 人 陳隆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113年10月28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2至136、151至153頁),及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8月1日凌晨3時26分許、同年月5日 凌晨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告訴人游淑荷住所前,接續拿取告訴人之盆栽1盆及2盆,惟否認有竊盜故意;並否認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分許,有竊取告訴人之盆栽1盆(與前開盆栽共5盆下合稱本案盆栽),辯稱:我因為吃藥不知道在做什麼事情,臺灣醫生開的藥跟我在美國吃的不同,藥物的副作用很嚴重,造成我失憶、夢遊及短暫記憶障礙。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分許拿取告訴人之盆栽1盆: 查被告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分許,至告訴人之住所前, 拿取告訴人置於騎樓柱子旁之盆栽,放入所攜帶之塑膠袋中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5至29頁),而被告復於112年8月5日將同年月2日所拿取之盆栽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偵卷第9頁),已足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分許確有拿取告訴人之盆栽1盆。被告雖辯稱返還告訴人之盆栽係其於虎頭山花市所購入等語,並提出數張照片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有3張於112年8月7日所拍攝,係在返還告訴人盆栽之後,其餘3張照片則是記載112年6月18日所拍攝,除能證明被告家中有眾多盆栽外,並無法證明被告之辯解屬實;況被告未於112年6月18日之照片中標明所辯稱於虎頭山花市購入之盆栽為何,復未提出虎頭山花市之購買證明,是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㈡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盆栽時有竊盜犯意,且有責任能力: 1.經查,員警詢問為何會拿走盆栽之原因時,被告答以:(問 :妳為何要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桃園區建國路32號前之盆栽?)花很漂亮就拿走;(問:為何會拿盆栽?)看到很漂亮,我自己也有在種多肉植物,看到盆栽很特別;(問:看到種得很漂亮,就拿了嗎?)對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又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於警詢時因已停藥,是在不受藥物影響之下之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回想竊取本案盆栽時之狀態,稱僅因花很漂亮即取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回答,並未受藥物之影響,且知悉本案盆栽為他人所有,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可知其竊取本案盆栽時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 2.又查,被告於警詢時,詢答過程中說話語句通順且意識清楚 ,且於員警詢問拿取盆栽之數量時,被告答以:(問:有印象112年8月1日、8月2日、8月4日及8月5日所竊取之盆栽共計為何?)我知道5號那天,跟1號那天,我拿了一盆,然後5號拿了2盆;(問:5號拿1盆?)對;(問:2號、4號,不記得?)沒有,可能丟掉了,我也忘了,2號有嗎;(問:妳帶警方於112年8月5日3時1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前所尋獲紙袋裝之盆栽,是否為你當日2時27分許所竊取之盆栽?)是;(問:你當天就還給對方了?)對,我當天還他3盆,另外的,可是那盆他說是他的,可是是我在虎頭山買的;(問:被害人所述,一共少7盆,你有印象嗎?)7盆?不可能,有沒有搞錯,不要把別人的算到我這裡。另員警詢問使用之工具及交通方式時,被告答以:(妳有無使用工具竊取盆栽?)使用工具?我沒有工具啊,就是用手;(問:你有無使用交通工具?)走路,有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記載,應認被告於警詢回答時,能清楚記憶竊取本案盆栽之數量與情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抗辯一致,復能於竊取之當日即112年8月5日帶同員警取回棄置之盆栽,可知其竊取本案盆栽時,並非處於夢遊之狀態,否則無法有此清晰記憶。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2日竊取告訴人之盆栽後,復前往鄰近之統一超商消費,審酌被告於穿越馬路前尚能左右張望查看來車、進入超商前將雨傘收起並放入雨傘架上、在超商內步行自若、向店員說明要購買之咖啡品項、取出零錢包計算應付之數額、等待店員製作咖啡、離去時不忘拿取超商外雨傘架上之雨傘等行為,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見其行為時與常人無異,復能維持高度社會化之規制行為,並無行為異常、思維異常、聽覺視覺幻覺、行為改變、認知能力受損等被告所稱藥物副作用影響之情形。況被告自承因憂鬱症服用安眠藥已經35年,而至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已4、5年,本案事後才向醫生反應,之前都沒有問題,是本案發生時才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足認被告長期使用憂鬱症相關藥物並無副作用,其辯稱於本案案發時受副作用影響,僅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基 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接續之一行為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屬不該,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155頁),及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財物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坦承犯錯,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表示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日及8月5日所竊盆栽,已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8頁);另被告於112年8月1日所竊取之盆栽1盆,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2萬元,已如前述,衡情已超過112年8月1日所竊取盆栽1盆之價值,若再宣告對其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02號 被 告 黃秀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12年8月1日凌晨3時26分許、同年月2日凌晨3時4分許、同年月5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游淑荷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以徒手竊取游淑荷所有置於該處之盆栽共4盆(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元【8月1日1盆】、250元【8月2日1盆】、4700元【8月5日2盆】)得手。游淑荷發現該等盆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8月2日、8月5日之盆栽業已返還游淑荷)。 二、案經游淑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秀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淑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12張、盆栽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3次行 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1日竊取7盆、同年8月2日竊取 2、同年8月4日竊取3盆、同年8月5日竊取2盆,與被告自白之竊取物品不符部分,因告訴人就被告所竊金額及盆裁數量,未能舉證證明,且現場監視錄影內容亦未能確認被告所竊物品數量為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