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桃簡-1388-202411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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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餘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已論 累犯之罪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曾春霖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花生牛奶冰棒 2支 50元 2 檸檬C片糖果 2條 50元 3 自助取件區櫃內包裹 1件 5,800元 4 自助取件區櫃內包裹 1件 1,198元 5 自助取件區櫃內包裹 1件 1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39 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興豐門市(下稱興豐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花生牛奶冰棒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檸檬C片糖果2條(價值50元)及自助取件區櫃子內裹價值分別為5,800元、1,198元之包裹2件,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前往上址興豐門市,徒手 竊取自助取件區櫃子內價值10,000元之包裹1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曾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圖5張、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