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桃簡-1398-2024100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08、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多次干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裁定後,仍無視法院誡命,未能控制自己之言行,仍持續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精神上莫大之困擾及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暨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代號代號AE000-K1113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為朋友關係,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核發之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所及工作場所。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被害人進行干擾。五、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所及工作場所。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12日17時許,利用foodpanda外送平台寄送食物及筆記本至A女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並於筆記本上記載(原文照錄):「我認事你到現在我都全心的在對你 也從沒做出對不起你的事 保護你都來不及了 這二個月來 我也想了很多 你對我的誤會 我也不想多說了...(略)...我也要準備來去工作 不然答應你的房子快要賺到 不然日子不多了會無法完成 乙○○ 112.11.12」等語,,復於112年11月13日23時5分許,向不知情之黃智暉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今天玩得開心嗎疑惑「今天玩的開心嗎」 ?」等簡訊內容騷擾A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㈢證人黃智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㈣通聯調閱查詢單、訊息內容、筆記本內容、貨物商品翻拍照片各1份。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保護令裁定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