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桃簡-1401-202501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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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 行之「販售予不知情之林世鴻(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販售予不知情之林啟彬(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及事均後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黃鈺賢之情狀,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業已發 還告訴人,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中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雖已發還告訴人 ,然被告係以該台電腦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販售予證人林啟彬,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核與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00頁),前開800元之款項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應屬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 1台 廠牌:ACER 型號:SWIFT5 2 繪本 1本 3 電腦包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25號 被 告 林世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與民權東路口,徒手竊取黃鈺賢所有、放置在機車前踏板上之黑色電腦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廠牌:ACER、型號:SWIFT5】1台及繪本1本),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翌(4)日上午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宏駪資訊行,將所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林世鴻(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黃鈺賢發現遭竊,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黃鈺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世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鈺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啟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