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桃簡-1412-202410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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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 」應更正為「偵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若公務員透過其他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而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李沛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定鴻辱罵「操你媽」 一語後,業經員警以口頭制止之,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於當場以「我說操你媽對不起好不好」一語辱罵之,應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飲酒後導致精神狀態不 佳,於警方執行勤務時,情緒激動而出言辱罵,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李沛妡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妡於民國113年4月9日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因飲酒後昏迷不醒,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江家禎、林定鴻據報前往處理,詎李沛妡明知林定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林定鴻辱罵「操你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貶損林定鴻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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