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桃簡-1418-202410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二 字刪除;第6行「新臺幣7,000餘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張瓅文所竊財物包含告訴人所有之現金7, 000餘元,惟所依憑之證據僅有告訴人蕭湘昀於警詢時之證述:「有7張新臺幣一千元的紙鈔跟些許紙鈔與零錢」(見偵卷第32頁),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稱:(問:是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路0段000號全家桃園市國店內,竊取告訴人蕭湘昀所有之白色手工長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簽帳卡、兆豐信用卡、學生證及現金7,000餘元)應該是。是就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總額,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確定為7,000元,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超過7,000元,是聲請意旨認有7,000「餘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瓅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因故交易失敗(見偵卷第121頁),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恣意 拿取告訴人之物品而竊取之,又持所竊得之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竊取之7,000元並未返還被害人;惟坦承犯行,且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蕭湘昀所有皮夾內之7,000元遭被告花用殆 盡(見偵卷第8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上開皮夾及內含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簽帳卡、兆 豐信用卡、學生證等物品,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見偵卷第8、101頁),且欠缺刑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4號 被 告 張瓅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桃園帝國店內,乘店員蕭湘昀未注意之際,進入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蕭湘昀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簽帳卡、兆豐信用卡、學生證及現金新臺幣7,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在地址不詳之科信通訊行動手機館內,持上開信用卡並已著手消費1萬1,025元之際,卻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蕭湘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瓅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湘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圖8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所附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足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之竊盜與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