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桃簡-1459-202412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安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安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事宜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被 告 趙安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安聖(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 月5日上午8時9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竹路2段361巷97之1號「圓通速遞物流公司」前,因工作問題與同事楊謝玄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謝玄,致楊謝玄受有左臉頰疼痛、右下嘴唇擦傷、左前臂瘀傷、右膝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謝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安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謝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