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桃簡-1462-202501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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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沈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沈義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予刪除,並補充證據「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被告黃沈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沈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1年3月17日入所起至111年4月19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17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且其前揭施用毒品前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後所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為本案2次犯行間,犯罪手段、情節均相似,再就不法及罪責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黃沈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黃沈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黃沈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沈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公園,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黃沈義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㈡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黃沈義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沈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112年10月31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  ㈢113年1月30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113年2月2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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