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桃簡-1469-20241023-2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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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刑事簡易判 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量刑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記載,顯係誤寫(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被告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經審酌全案情節後,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逕予更正為「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第2至3行「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事實及理由欄第2至3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