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3-桃簡-1471-20250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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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先後所為對被害人乙○○打巴掌、拖行等方式,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等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明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核發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為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竟漠視保護令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2年4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以打巴掌、拖行等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傷勢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