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桃簡-1510-202411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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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林雅琪,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林雅琪,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7號 被 告 林光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興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49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林雅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將該本案機車騎走,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嗣林雅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林光興正在騎乘本案機車,遂將其攔下,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113年4月9日職務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機車1輛,業已發還給告訴人乙節,有贓物領據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