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桃簡-1512-202410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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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O NHAT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O NHAT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4月3日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毒品純度鑑定書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O NHAT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警查獲前,先後取得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0包,而該甲基安非他命10包未曾經被告取用施用一節,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為,且其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時間具有密接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取得本案毒品後旋即遭警查獲,持有毒品期間不長,且持有毒品數量甚微,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袋) 1包 ⒈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⒉驗前淨重0.4609公克,驗餘淨重0.4395公克。 ⒊純度74.6%,純質淨重0.3438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12毒偵5977卷第5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日毒品純度鑑定書㈠(112毒偵5977卷第343至34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袋) 1包 ⒈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⒉驗前淨重0.4576公克,驗餘淨重0.4370公克。 ⒊純度71.1%,純質淨重0.3254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袋) 1包 ⒈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⒉驗前淨重0.1719公克,驗餘淨重0.1541公克。 ⒊純度79.2%,純質淨重0.1361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袋) 1包 ⒈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⒉驗前淨重0.4477公克,驗餘淨重0.4272公克。 ⒊純度72.2%,純質淨重0.3232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袋) 1包 ⒈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⒉驗前淨重0.1869公克,驗餘淨重0.1702公克。 ⒊純度70.3%,純質淨重0.1314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袋) 5包 ⒈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⒉毛重2.659公克,驗前淨重1.848公克,驗餘淨重1.811公克。 ⒊純度76.3%,純質淨重1.41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毒偵5977卷第71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毒品純度鑑定書㈣(112毒偵5977卷第26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93號 被 告 NGUYEN THO NHAT(中文姓名:阮壽一)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O NHAT(中文姓名:阮壽一,以下稱之)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5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VU武」之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659公克,總淨重1.848公克)後持有之;又委託不知情之胞姊NGUYEN THI TINH(中文姓名:阮氏情,以下稱之)於112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以新臺幣3,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3.4714公克,總淨重1.725公克)。嗣於112年10月24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阮氏情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再於同日19時57分許前往阮壽一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搜索,復扣得前述自「VU武」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壽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前開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共10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