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桃簡-1514-202410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衡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李建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罪數: 被告基於持有之單一犯意,而自購入第三級毒品之時起至為 警查獲為時止,其持有行為僅有一個,且罪名同一,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達27.81公克(計算式:愷他命26.242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1.5678公克=27.81公克,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其行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存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時間久暫,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愷他命 10包 毛重:34.2977公克 淨重:31.8861公克 取樣量:0.0674公克 驗餘量:31.8187公克 鑑驗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度:82.3% 純質淨重:26.242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195號卷第133頁)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5包 毛重:12.8280公克 淨重:8.9079公克 取樣量:0.6740公克 驗餘量:8.2339公克 鑑驗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7.6% 純質淨重:1.567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195號卷第1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7號 被 告 李建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16樓之1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L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衡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微信聯絡後,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瑞兒」之人,以每包愷他命新臺幣750元之價格及每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新臺70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1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0時22分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L房,因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26.242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純質淨重1.567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7.810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4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26.242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純質淨重1.5678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