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桃簡-1517-2024100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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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行動電話1支(SAMSUNG A53 5G)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 ㈡被告與甲○○及其他本案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易之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媒介性交易之次數及期間,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SAMSUNG A53 5G)為被告所有,並以該行動電話從事媒介性交易(偵卷第22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乃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之。宣告沒收。㈡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報班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介紹費,然丙○○從事性交易之費用1萬元已遭警查扣,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分得500元之介紹費。又本件亦證據證明被告媒介丙○○性交易而另獲得介紹費,本件自無犯罪所得。再扣案之現金、手機(廠牌:Apple)及存摺2本,無從認定與本件性交易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1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日,與乙○○(涉案部分,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加入某應召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丙○○負責駕駛車輛接送應召女子莊嘉敏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接合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性交易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丙○○向男客收取,乙○○抽成500元,丙○○則每小時抽成300元,其餘款項則由丙○○及前揭應召站朋分。嗣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丙○○依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宏都金殿大飯店902號房從事性交易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丙○○當場坦承有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服務,並隨同警方前往上開飯店902號房進行臨檢,當場查獲莊嘉敏與男客丁○○在該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俟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10萬3,200元及Samsung A53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香港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iPhone 12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9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蕭宇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Samsung A53手機、iPhone 12手機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5萬3200元,係屬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