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桃簡-1531-202410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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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緯(原名吳凱揚)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 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多次以「幹你娘機掰」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許博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1年間涉犯相同罪名,再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即以上開字詞辱罵告訴人,實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出席調解期日、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6號 被 告 吳凱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揚(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50巷時,與許博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吳凱揚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車窗,接續辱罵許博堯「幹你娘機掰」6次,足以貶損許博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博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凱揚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辱罵三字經等情不諱,復有告訴人許博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