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桃簡-1532-202501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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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家成提告訴人李燕玲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時,雖持真正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付款,依上開說明,被告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提款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2次持告訴人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 ,陸續提領款項等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利用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復持該提款卡盜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補償告訴人其所盜領之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竊取他人提款卡,並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以及被告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似,足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稍高,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所盜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1張固屬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6號 被 告 李家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成與李燕玲係朋友關係,李家成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起 ,借住在李燕玲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住處,詎李家成明知其未獲李燕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3時29分前之某時,在上開李燕玲住處竊取李燕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李家成竊得上開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112年9月7日23時29分、112年9月11日3時14分,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立莊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桃中門市」,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李燕玲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1,000元得手。嗣李燕玲於112年9月19日欲提款時遍尋不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經詢問後始知悉該提款卡遭李家成竊取並提款上開金額之款項,李燕玲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燕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燕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統一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於112年9月7日、同年月11日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2筆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提領之款項共計2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