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桃簡-1560-202411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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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林志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678、26691、2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緯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林志言犯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曾嘉緯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其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另核被告林志言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被告二人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 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曾嘉緯就其所犯上開2個竊盜罪及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嘉緯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其與告訴人曾于珊間之嫌隙紛爭,竟以毀損破壞他人汽車擋風玻璃方式發洩情緒,所為非是,又被告曾嘉緯及林志言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己力循正當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單獨或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又被告二人先前已有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被告曾嘉緯先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竊盜犯行,次數非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等非但素行不佳,更均未因前案所判罪刑而有所悛悔,從而於本案竊盜犯行均難自較輕之刑予以量處;復衡酌被告曾嘉緯於本案所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告曾嘉緯及林志言於本案所單獨或共同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二人就其等上開所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就其等所犯各罪自犯後迄今均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各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衡量被告曾嘉緯各次所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對各告訴人各該財產法益造成之侵害強度、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曾嘉緯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 得之冷氣機1台,未據扣案,而被告曾嘉緯於偵詢中陳稱其所竊得之該台冷氣機業經其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予以出售(見偵字26678號卷第131頁),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縱被告曾嘉緯變賣贓物所得金額低於告訴人王志忠所稱之失竊物品實際價值2千元(見偵字26691號卷第29頁),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人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共同 竊取之冷氣機2台,未據扣案,而被告曾嘉緯於偵詢中陳稱其等所竊得之冷氣機2台業經被告林志言予以出售(見偵字26678號卷第131頁),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縱被告2人變賣贓物所得金額可能低於竊得之物實際價值,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物」。又被告2人就上開物品出售之贓款均有共同花用獲利,業據被告曾嘉緯供承在卷(見偵字26678號卷第131頁),堪信其等於竊盜犯行得逞當時,均對於所竊得之物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方得於變賣贓物後將贓款拆帳、朋分,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曾嘉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曾嘉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曾嘉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16號 被 告 林志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嘉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與林志言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嘉緯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凌晨4時37分許,騎乘其向不知 情林志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見王志忠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後方之推車上,騎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26691號)。 (二)曾嘉緯與曾于珊為堂兄妹關係,雙方因故而生嫌隙,詎曾嘉 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持球棒,敲打曾于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于珊。(113年度偵字第26716號)。 (三)林志言與曾嘉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於113年2月20日凌晨0時48分許,由林志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嘉緯,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勘查探路,復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前往上址,徒手竊取鍾添富所有置於上址廣興電器行門口之冷氣機2台,得手後將冷氣機放置於上開機車後方之推車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26678號)。 二、案經王志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曾于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鍾添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被告林志言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忠、曾于珊、鍾添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告訴人曾于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車輛照片5張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林志言、曾嘉緯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嘉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嘉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曾嘉緯、林志言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嘉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嘉緯、林志言2人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志言、曾嘉緯就犯罪事實(三)共 竊取冷氣3台,然被告2人僅坦承竊得冷氣2台,又除告訴人鍾添富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共竊取冷氣3台,是難逕僅以告訴人鍾添富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有此部犯行,惟此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