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桃簡-1572-202410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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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⒍ 二、核被告沈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沈昌鴻拾獲告訴人遺落該處之零錢盒後,本應交 由所在商店或警察機關招領,竟貪圖小利,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較微,兼衡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1號 被 告 沈昌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昌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取餐櫃臺前,拾獲蔡智凱遺留之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991元】,其明知該零錢盒及內裝之現金均為他人遺留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攜回住處,並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蔡智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昌鴻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原本想要 將零錢盒送去警察局,可是剛好有外送單,所以我就先去外送,後來就忘記了云云。然查,被告拾獲零錢盒之地點位於「摩斯漢堡」之取餐櫃臺上,倘被告確無將零錢盒據為己有之意,大可將零錢盒交予櫃臺人員保管,以等待失主前來尋找,實無將零錢盒攜走後,另行交付派出所員警之必要;況被告於113年1月9日拾獲零錢盒後,於翌(10)日晚間經員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卻仍未主動將零錢盒攜往派出所交予員警,直至員警對被告製作筆錄完畢後,被告始將零錢盒攜往派出所,故綜合被告之行為舉止,實難認為其並無將該零錢盒據為己有之意,被告前開辯解,顯然異於常情,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領餐時順便將零錢盒放在「摩斯漢堡」的取餐窗口旁,然後就領走餐點去外送,等到外送完之後,才想到我將零錢盒放在窗口旁,回到「摩斯漢堡」才發現零錢盒已經被拿走等語,足見被告取得零錢盒時,該零錢盒業已脫離告訴人之佔有支配關係,故被告之行為顯然與竊盜罪嫌無涉,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