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1578-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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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文生於本院調 查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12分許,取走被害人曾詩 婷插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大門之鑰匙一副(下稱本案鑰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自承(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至27頁)。本案鑰匙既插在上開大門上,已足顯示係他人所有之物,而被害人於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2分返回住家,證人即房東許文琴因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本案鑰匙遭被告取走,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通知被害人確認本案鑰匙是否掛在門上等情,業據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由上情可知,被害人將鑰匙插在門上至房東發現為止,僅經過十餘分鐘,且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範圍,仍係所有權人所管領支配之範圍,難認於此範圍內,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或喪失占有使用之情形,是縱然被害人因短暫疏忽而將鑰匙插在大門上,應認本案鑰匙仍在被害人管領、支配及持有中,被告繼而破壞被害人之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竊盜罪,令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法條審理論罪如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返還本案鑰匙予被害人,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有數件竊盜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 被害人(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抹茶犬娃娃1個及鑰匙一副(含三葉機車鑰匙1把、三菱汽車鑰匙1把、被害人公婆住處鑰匙1把、被害人住處1樓大門及3樓鑰匙各1把,價值合計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68號   被   告 簡文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見曾詩婷所有之大門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拔出該大門鑰匙而侵占之。嗣曾詩婷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文生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曾詩婷、證人許文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圖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犯行,然被害人曾詩婷於警詢時自陳:伊於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2分許,從外面返家,將鑰匙插在門口就上樓了,後來同日下午3時19分許,房東許文琴打電話跟伊確認鑰匙有沒有掛在門上,伊才想起來伊把鑰匙插在1樓門口等語,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上開鑰匙插在大門上,斯時被害人並不在場,堪認該串鑰匙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被告並非破壞被害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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