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桃簡-1584-202502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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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少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一㈡部分應更 正為告訴人李冠緯於警詢時之指訴,並補充證據「金融機關防制通報單」外(見偵卷第5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鄭少宇固坦承有於附件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間在臉書社團使用暱稱「有興趣」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冠緯聯繫並表示有拍立得可供出售,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達成交易,後告訴人即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2時16分許,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未能將拍立得交付給告訴人,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詐欺他的意思等語。 ㈠按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 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1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綜據後述之事證,仍得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及其主觀上確具不法之意圖。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臉書上賣場搜尋拍立得,得知暱稱「有興趣」有販賣,故向其購買拍立得,雙方係利用臉書訊息與電話相互聯繫交易內容,伊於113年2月15日22時16分許自中信帳戶匯款至台新帳戶後,於同年月22日收到對方寄出的包裹,打開包裹發現是書本並非拍立得,後續對方即失去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1頁)。衡酌告訴人和被告並無特殊關係,亦無聯絡資訊,僅本次交易而有所接觸,告訴人並無構陷被告而背負誣告罪之罪責之動機,是其上揭指訴應足可信。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係先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存貨,被告表示尚有存貨後,兩人即約定交易價格以及支付價金與交付貨物之方式,被告並傳送一張裝有兩造所約定商品的照片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隨後即匯款至台新帳戶,被告亦於事後傳送含有2個包裹的照片予告訴人,並告知其已經寄出等情,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至第36頁)。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陳:伊沒辦法確保能取得欲販售給告訴人之商品,且伊於113年2月15日當下伊並沒有貨,伊傳送的相機照片是伊之前交易的照片,伊想說先傳照片給告訴人,事後再去市場上找貨,伊傳送之偵卷第29頁的照片也是假的,事後伊寄送書本給告訴人是想取得一些時間等語(見偵卷第68頁)。由上可知,被告明知其並無告訴人欲購買之拍立得商品,仍向告訴人謊稱該拍立得仍有存貨,並與告訴人約定交易條件,甚至以傳送虛假照片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具有存貨而交付約定款項,堪認為被告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且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且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甚至將與本次交易無關的書本寄送予告訴人,希冀藉此拖延時間,益證被告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具有欲將告訴人之給付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案中被告之犯行與單純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給付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顯然有別,應認為被告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之1,500元據為己有,被告在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予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件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佯稱要出售拍立得為由,詐欺告訴人並使告訴人給付1,500元予被告,事後更以寄送與本案無關書本偽裝為拍立得之方式試圖搪塞告訴人以拖延時間,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已將交易款項退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1,500元財產上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已事後返還與告訴人等情,有匯款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是衡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7號 被 告 鄭少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宇無拍立得實品可供出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得知李 冠緯在臉書社團欲購買拍立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暱稱「有興趣」與李冠緯聯繫,並傳送不實之照片給李冠緯表明有拍立得可供出售,致李冠緯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新臺幣1500元交易;李冠緯於113年2月15日22時16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鄭少宇供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鄭少宇拿取款項後,未能取得拍立得藉故拖延,李冠緯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冠緯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少宇之供述。 (二)告訴人冠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冠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被告鄭少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鄭少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