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3-桃簡-1587-202503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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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宇軒明知其親友林志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llen」之人(下稱「Allen」)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家宏所有)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家宏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宇軒駕駛本案車輛,於113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三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5萬元向「Allen」購買本案車 牌,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車牌是偽造的,「Allen」說可以幫忙處理車牌,我以為他會幫我跑監理站的相關程序重新領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5萬元向「Allen」購買本案車牌,並 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且本案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非被告原先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凡有申領牌照需求者,本須依規定向監理單位申請後經核准 而發放,自無可能由一般交易網站向不詳之人購得合法車牌,被告前已自承係於網路上向某不詳之人購得本案車牌,可見其顯知悉本案車輛並未懸掛車牌而無法上路,因而方購買非主管機關核發之車牌。且若牌照遭吊扣者,理應先向監理機關詢問後續重新發放事宜,而被告明知所購得之本案車牌號碼與本案車輛原先之車牌號碼不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當明知所購得而經扣案之車牌2面均屬偽造,其仍逕自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遍觀全卷未查任何足資佐證之證據, 又被告亦自陳不清楚「Allen」之真實身分,自難有何特殊信賴「Allen」所交付被告之本案車牌係經向監理機關以合法途徑取得,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竟懸掛偽造 之本案車牌上路行駛,無視交通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機關裁處之法律效果,並因而損及所懸掛之車牌原車主,所為實應非難,參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無故未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AXD-0118」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