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桃簡-1625-202411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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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芸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113年度偵字第308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芸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量零點壹零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 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肆公克, 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芸樂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及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查。又包裝前開白色或透明晶體、粉末檢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均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針筒1支、玻璃球3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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