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桃簡-1628-2024121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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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賀顯翔遺失之白色包包,不思報警處 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業已取回該包,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再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品行良好,犯後亦有悔意,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雖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3號   被   告 周伯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000巷0號之A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伯倫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 市○○區○○路00號,見賀顯翔所有、託由員工張珮蓉代為保管之白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存摺1本、提款卡1張、匯款單1疊)遺留在該處路邊石墩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包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而將其餘物品於同日下午1時許,送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由警方處理後續招領事宜。嗣經警通知賀顯翔領回遺失物品,賀顯翔發現包包內之現金已不知去向,訴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顯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賀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㈢證人即陶醉餐酒館股東陳正庭、員工張珮蓉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請員工張珮蓉幫伊保管該包包,其將包包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25巷口後通知伊,請伊去拿,但等伊於113年1月6日下午左右前往該處,發現包包已經不見等語;證人張珮蓉於偵查中證稱:伊將包包拿到店外,和證人陳正庭聊天,後來伊叫計程車,上車時忘了拿包包,伊一回到家就通知告訴人和證人陳正庭等語,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是該包包既非出於告訴人自由意願而留置在上址,且告訴人亦未在留置地點,上開包包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拿取前揭包包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包包內之現金共 計3萬6,7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自現有之監視器畫面無從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錢數額,尚難僅依與被告有相反訴訟利益之告訴人或證人陳正庭證述遽認被告侵占之金額達3萬餘元,況經比對告訴人提出之營業額單據,亦與指述金額有落差,就此證人陳正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班前的周轉金是2萬406元,營業額是2萬9,950元,相加之後扣掉支出958、28、2300元,總共為4萬7,070元,但因為有前幾天的支出沒有記在該單據上,不過錢已經先拿走,所以當日店內留存實際現金為4萬3,784元,再扣掉留存在店內的零錢7,084元,故包包內為36,700元等語,顯見該單據上載資訊亦有部分與實際留存店內金額不符之情形,故無法執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認被告有侵占該等現金差額約2萬27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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