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桃簡-1650-2024120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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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尚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尚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尚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便當1份,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4號 被 告 韓尚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尚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天祥店後門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林怡君放置在後門外櫃子上之便當1份(價值新臺幣360元),得手後逃逸。嗣林怡君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韓尚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便當乙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要把那便當拿去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