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桃簡-1652-202410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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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處理溝通,反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50號 被 告 黃偉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杰與丁彩鳯為同事關係,詎黃偉杰與丁彩鳯因工作事宜 發生口角爭執,黃偉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徒手摑丁彩鳯巴掌,並推丁彩鳯之頭部撞牆,致使丁彩鳯跌坐放置在該處之冰桶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下臉挫傷腫脹、左側膝擦傷及左下背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丁彩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偉杰經傳喚未到庭,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沒有動手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彩鳯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鄭骨科耳鼻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有用手將告訴人之頭部撞牆壁,告訴人即跌倒在冰桶上等節,業據證人吳锈娥證述綦詳,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