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桃簡-1653-202410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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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可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可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不 思物歸原主或交由警方處理,而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已返還所竊得之物與告訴人,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雞母裝飾品1個,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稱甚明(偵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8號 被 告 俞可心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可心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 生路211巷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見陳禺豪所有之金雞母裝飾品1個(已發還)放在人行道路緣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該金雞母裝飾品1個,並將之侵占入己。嗣陳禺豪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禺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俞可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金雞母裝 飾品1個之事實,然辯稱:上開金雞母裝飾品1個外觀看起來確實是有價值的物品,但其正上方的玻璃破掉,倒在路邊,我想說是不是別人搬家時掉的東西等語,復改辯稱:我認為上開金雞母裝飾品1個沒有價值,可能是別人丟在我家前面,想要資源回收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禺豪、證人周雅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3張、贓物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而觀諸卷附贓物照片,上開金雞母裝飾品本身為做工精緻之金色藝術品,其上無何髒污或破損,且其外裝玻璃展示盒,除正上方已無玻璃,側方4面玻璃均完整無任何破裂之處,復酌以案發地點為路口人行道路緣處,附近並無堆放任何廢棄物,是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該物品應無使他人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另告訴及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惟查,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脫離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離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惟若被害物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而行為人認為其為脫離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定該物品為他人所遺失,因而拿取之,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經查,本件告訴人雖然主觀上對於上開金雞母裝飾品1個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然案發時,上開金雞母裝飾品1個傾倒在人行道路緣、靠近車道處,該處既非一般他人暫時放置物品之處,又斯時四周無人,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客觀上無從認定上開金雞母裝飾品1個仍在他人持有之中,被告辯稱其並無竊取他人之物之意等語,應非子虛。從而,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金雞母裝飾品1個係在他人監督持有中,雖告訴人實際上未遺失或遺忘該物,惟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主觀上既認上開金雞母裝飾品1個係他人之遺失物而拿取之,其所為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併此敘明。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拿取放置在上開金雞母裝飾品 外裝玻璃展示盒內之新臺幣1,300元一情,然被告辯稱:我沒有拿裡面的錢,當時地面上有破碎的玻璃,我彎腰伸手是在撿玻璃等語,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雖可見被告有在案發地點彎腰撿拾之舉止,然因拍攝距離過遠,僅自畫面無從辨識其是否有自上開金雞母裝飾品之外裝玻璃展示盒掏出任何物品,亦無從辨識案發時其內是否裝有現金,是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