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1653-20241129-2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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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可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 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俞可心(下稱上訴人)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判決後,本院依法於113年10月2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及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分別由其配偶及父親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7、29頁),是該判決業於113年10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復因上訴人之住居地係桃園市平鎮區及桃園市蘆竹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本案上訴期間至遲於113年11月15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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