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桃簡-1658-202410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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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 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行車糾紛,反以恫嚇手段使被害人吳奇峰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業已履行完畢前揭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以及被告持空氣槍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且情緒控管能力尚待改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用以嚇阻被害人之用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67、68頁),足見該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張育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傑於民國113年6月3日2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 華路5巷17弄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奇峰發生行車糾紛,詎張育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5599-ZG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取出空氣槍1支(不具殺傷力)向吳奇峰展示,致吳奇峰見聞張育傑手持該空氣槍1把之舉動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吳奇峰報警處理,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張育傑,並於其車內扣得空氣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吳奇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