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桃簡-1670-202410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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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透過網際網路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使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連結網際網路觀覽該猥褻影像,所為自屬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又被告上傳猥褻影像2張之行為,係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單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明知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播之特性,且電磁紀錄影像能無限複製,猥褻影像一旦上傳至網際網路後,甚難阻止、收回,仍恣意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其推特帳號頁面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被告於社群網站張貼之猥褻影像核屬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網路之猥褻影像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14日某時起 ,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推特(Twitter),以帳號「sJPCDP9DXMkfcX7」在其個人網頁中貼文「很癢,誰能幹我」等語並張貼裸露其個人臀部之猥褻照片,以及張貼裸露其個人生殖器之猥褻照片各1張,藉此方式散布上開猥褻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嗣警方接獲檢舉情資,經調閱上開帳號資料比對確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裸露其個人臀部、生殖器之猥褻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 覽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上開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透過網際網路上傳猥褻影像,且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