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桃簡-1672-202502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畢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 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 600元 2 手機(廠牌:OPPO )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5號 被 告 王志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峯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 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70號 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徒手開啟吳氏詩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3,5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氏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氏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氏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